2011/8/12
发布时间:2011-8-12 浏览量:4754 文章来源:作者原创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
(一)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统一安排和协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各地可采取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项目,要配建10%的公共租赁住房和5%的廉租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园区,可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引导园区内企业投资建设。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和闲置的厂房、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建设或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积极收购或代理租赁社会闲置存量住房,拓展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房源。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支持政策,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二)高度重视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用事业完备、就业方便的区域。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同步建设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配建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套型控制建筑面积,建筑设计要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公共租赁住房中新建的集体宿舍,建筑设计应符合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和省有关建筑标准、规定。
(三)认真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对住房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前,应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器具,具备入住条件。
二、严格租赁管理
(四)各地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在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下,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房源筹措和经营管理。运营机构应着重体现公益性功能。开发园区、企业等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由投资单位组织经营管理,并接受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和租后管理等制度,加强住房保障、民政、公安、住房公积金等机构与社区的协作配合,做好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工作。
(六)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并定期调整,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可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运营机构提出申请,如实申报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提交住房和资产查询委托书,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运营机构受理、审核情况应报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对以虚假资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七)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制度,对提出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合理的轮候期内给予安排,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加强租赁合同管理,使用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开发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如有剩余房源,当地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调剂配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八)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各地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租赁价格。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房租和其他费用的,可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对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或购置、租赁、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的,以及出现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出租人可与其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通过提高租金等方式促其退出;对拒不退出的,可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三、落实支持政策
(十一)省级财政安排资金,支持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并在年度预算中统筹予以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各地每年要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地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财政资金安排不足的市、县,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提取和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例,也可使用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剩余部分。
(十二)鼓励各地组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专用融资平台,在确保安全和合规的前提下,多渠道筹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符合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融资主体,可以申请贷款或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放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积极用好国家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试点政策,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十三)在省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各地要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确保土地供应。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十四)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协调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体制机制,落实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责任,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十六)建立健全市、县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并与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个人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及时发布房源信息、公开配租结果、宣传政策法规。
(十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考核,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约谈和问责机制,督促各地切实落实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确保完成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任务,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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